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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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任職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途經同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亦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行駛,於上開交岔路正等待交通號誌變換綠燈後行駛,丙○○所駕駛之車輛欲避煞皆已不及,自後撞及該自小客車之後方,該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致甲○○受有頸部受傷、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擦傷、左手腕挫傷、右足外傷等傷害。丙○○見肇事後,隨即託路旁商家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甚明確。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任職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据其供明在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臺中縣市警察局員警吳明長陳述肇事經過,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肇事後被告及其僱用人表示願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