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林高緣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卅六載,並育有二男二女,均已成年。原告下嫁之初,被告販賣礦油為業,而被告不善經營,藉經商之名,不顧家庭在外結識女友,公然將女友帶回家門,甚至入夜後仍時常不歸宿,因花費無度至債台高築,終至結束營業,加上因票據法被判入獄,致家計陷於絕境,但原告仍認為已下嫁為人妻,認命獨擔家計,將四名子女教育扶養成人,詎被告不但不感恩,刑滿出獄後性情大變,時常藉故動武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無法忍受之下,乘九十年母親節離開被告,並在外謀生,迄今已一年餘,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原告離家迄今已逾一年餘,被告不但不後悔,亦寸步未前來探視,更不供給原告分文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翠華林翠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伊自從開完胸腔手術後,健康情形很不好,不可能毆打原告,且因伊原本與原告住在高雄,係伊兒女於一年前將伊接來台中居住,原告一人仍住於高雄,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受不了伊之虐待始離家出走自行在外居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卅六載,原告結婚之初,被告不顧家庭在外結識女友,公然將女友帶回家門,後因違反票據法被判入獄,原告獨立將四名子女教育扶養成人,詎被告出獄後時常藉故動武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乃於九十年母親節離開被告並在外謀生,迄今已一年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惟原告對於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份並未舉出實証証明。且依兩造所生子女林翠華、林翠如到庭証稱:「我不知道我父親年輕時是否有在外面結交女友,我們小時候家境富裕,是我父親接下花蓮監獄的工程後才發生財務困難,週轉不靈犯票據法,入獄五年,其間是我母親扶養我們子女四人。我父親出獄後,與我母親一起經營小吃店,生意不錯,後來在七十九年時我父親胸腔動了大手術,手術完幫人洗車,我母親去當護士,我父親並非如我母親所說的不工作,只是因為他的身體不好,本來我父親也是住在高雄,與我母親住在一起,是我們為了要照顧他,才將他接來台中,最近幾年我們沒有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且我爸爸自從手術完後,根本沒有力氣打我媽媽。」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所言,被告所辯堪可採信,自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虐待原告云云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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