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為免刑判決,嗣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告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及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四租屋處等地點,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三至四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點九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四十頁,本院卷第十七、二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九頁)。而扣案之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五點九二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為免刑判決,嗣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十至五一、五四至五六頁),其三犯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惡性非輕,施用期間每日施用三至四次,顯見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點九二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王世華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