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毛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未知悛悔,猶基於併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晚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不詳友人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喜悅賓館三一二室內,連續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前開喜悅賓館三一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四點四公克);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該頁反面)。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尚被搜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四點四公克)扣案,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排尿採樣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存卷可稽,以上事證與被告自白,俱無不合,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前揭裁定正本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為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友人曾在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可能吸入其二手煙氣,但伊未故意湊近吸入云云。
(二)第查: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卷內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影本可參,被告既供明未故意湊近吸入安非他命二手煙氣,則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無受二手煙氣燻染所致之可能,況且被告前曾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經查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尤徵被告所辯失實,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犯前開二罪名,係同時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於偵查中雖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供明施用之起訖時間,但未詳陳究係混用或各別施用,檢察官對此亦未加以詢問,被告同時施用或分別施用前開二類毒品顯有未明,公訴人逕依分論併罰之例論擬,已有未洽;抑且吸毒者混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例,並非罕見,據文獻報告指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其在多巴胺傳導路徑上的共同作用,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古柯鹼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成癮者常見同時使用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此種方式可增強止痛作用及欣快感,且不會造成各別藥物使用時之副作用或毒性之加成,成癮者明顯感受到鴉片類藥物可以減輕因興奮劑所造成的焦慮症狀等語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三八四七號函影本可按,是就卷內一切事證審究結果,殊無從排除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再犯本案為警查獲,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肇實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四點四公克),係於被告持有中查獲,已據被告及在場人 胡志昌 陳明,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過)二支、及玻璃球二個等扣案,惟被告堅決否認曾持以施用毒品,與在場人胡志昌一致供證咸屬胡志昌所有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又未隨案移送於本院以供調查(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無從遽認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是未予從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