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楊承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搭乘告訴人 李至晟 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住處,然因未預付車資新臺幣3,000元遭拒,且亦不下車,經告訴人通知警方到場時,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所有包包,為告訴人取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臉部挫傷併口內撕裂傷頭、右手及右腰鈍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傷、肩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至晟告訴被告楊承哲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