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方國瑋
被 告 吳煜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花蓮縣○○鄉○○村○○街○○號前處,因右轉彎前未充分注
意左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陳靜芳 所有且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4,602元(含工資費6,000元、零件費252元、烤漆費8,35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12月18日
新警交字第1090016246號函附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
為陳靜芳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鄉○○村○○街○○道
路路寬約3.5公尺,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享
街74號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民享街74號房屋出來並進
入上開街道欲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查上開民享街之道
路路寬僅3.5公尺,且僅為一車道,騎乘機車之騎士從路邊
房屋出來欲進入上開道路時,自應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確
認無來車後始能進入車道,否則,原行駛在狹小寬度道路上
之車輛駕駛根本無從反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從我家
案發地點即民享街74號出口要右轉民享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
,行車速度大約10公里左右,我要出門到路口只注意左邊但
未發現右方有來台汽車,我便來不及擦撞到該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當時從其住處欲騎車進入上
開民享街之車道時,根本未看右方來車,因而導致系爭車禍
發生,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查上開道路
路寬狹窄,陳靜芳於上開時間在前揭道路開車直行時,衡情
對於從路邊房屋突然出現進入車道之車輛應無從煞車反應以
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故本院認陳靜芳就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可言。是以,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應可認
定。
㈢又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14,602元等節,有其提出之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45頁),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
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
為14,602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
查系爭汽車為000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
,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52元,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8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年2月21日止,已使用2個月,參酌
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7元《計算式:
依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第2個月折舊值252
×0.369×2/12=15。第2個月折舊後價值252-15=237》,
再加上工資費6,000元、烤漆費8,35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金額應為14,587元(計算式:237+6,000+8,350=
14,58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4,5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
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