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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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弄6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5年5月間,在彰化縣○○鎮○○路龍城天下,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帳戶遭壬○○、寅○○、丑○○、子○○、戊○○、庚○○、癸○○、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杰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渠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使用,於95年8月30日,經壬○○以「 潘祝音 」之名義將渠等向丁○○等人(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匯入上揭辛○○帳戶中。嗣為警於95年8月底查獲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壬○○、寅○○、丑○○、子○○、戊○○、庚○○、癸○○、甲○○等人,始循線查知上情(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據證人 賴韻羽 (即被告之妻)及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丁○○等人之匯款單據、被告辛○○前揭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警詢卷第631-
642頁、第655-65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53號卷第8-11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578號卷第35-3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壬○○供稱:渠等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出後即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多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壬○○於95年8月30日所匯至辛○○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應為95年8月30日前不久之詐欺所得,即應為如附表所示丁○○等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先予敘明。
二、復查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人,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查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本件被告既然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缺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積極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幫助詐欺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項不良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幫助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丁○○│95年8月29日│中華郵政戶名: 林士平 │①2萬5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②1萬5000元│├──┼───┼──────┼─────────────┼──────┤│2│丙○○│95年8月29日│中華郵政戶名: 陳旻君 │120萬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3│己○○│95年8月29日│中華郵政戶名: 陳嘉賓 │11萬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5年8月30日││18萬元│├──┼───┼──────┼─────────────┼──────┤│4│乙○○│95年8月29日│中華郵政戶名:林士平│12萬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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