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64-RB0000000、64-Z9B0017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均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經濟出問題才去當舖借錢,因無法繳納利息,系爭車輛即因流當而遭當舖售予他人,尚未辦理過戶,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時確非駕駛人,實另有可歸責之人,故先受領裁決書,並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以受
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零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台五線五堵橋,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64-R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另於97年10月6日4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三號南下25.2公里,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扣繳牌照,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9B001773號裁決書在卷為憑。異議人對於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之存在,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異議人固仍為登記名義人,有汽
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惟異議人前於96年7月4日,以5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長江當舖,有異議人提出之當票1紙為證,其後並因無法於期限內贖回而流當,並未經辦理過戶手續即遭當舖售予第三人使用乙節,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B001773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載明汽車駕駛人為董乃慶及其年籍、地址等資料(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卷第8頁),異議人稱上開車輛已遭流當等情,顯非無稽,其並分別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6日、同年月5日前即本件聲明異議之日97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件原處分機關申訴,已合於法令之規範,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證,亦未依法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說明,竟逕行製作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並移送本件聲明異議於本院,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上開做法,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既已提出尚有應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自應命其提出相關事證,以為憑斷,並查明異議人是否確已喪失系爭車輛之實質管領力,其殊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辦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