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西向東方向內線車道行駛至大安路1段東側迴轉道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車左前葉子板擦撞同向在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挫傷、臉部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