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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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32號、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7年7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坑口巷6-4號住處飲用高梁酒約3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附近,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由南往徒步穿越中南路時,乙○○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薦骨、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第5腰椎骨折之傷害。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8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甲○○徒步穿越中南路時,因乙○○酒後超車時疏未注意,致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薦骨、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第5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