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訴訟中改為請求0000000元;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訴訟中改為請求0000000元,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甲○○最後改為請求給付6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駛車輛駛入對向來車道,而與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對撞,甲○○因此受有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害,同車乘客原告丙○○則受有肩挫傷、大、小腿等傷害,被告經酒測經換算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35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標準。原告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因傷勢惡化,又於97年5月30日作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檢查而增加醫療費用,且四個月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連同精神慰撫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另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自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撞傷原告二人,然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大,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連續多日顯然可疑,且肇事後伊與原告丙○○(同時代理甲○○和解)談妥由被告總共以十六萬元賠償原告二人達成和解,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酒後違規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明細表、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檢查單據,且核與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情節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經查,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原告丙○○(同時代理甲○○洽談和解)於調解委員會,原先口頭談妥由被告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共十二萬元而達成和解,當時並未談及保險之問題,原告丙○○表明要回去拿甲○○之身分證與印章,此經證人 蕭敏庭 到庭證述明確,嗣原告丙○○甫步出調解委員會外,又稱車輛估價錯誤,還要再增加四萬元,所以最後雙方口頭上達成總共由被告以十六萬元賠償原告二人損害之約定,原告甲○○自認當時有委任丙○○與被告洽談和解,原告丙○○亦自認當時雙方談好之金額係十六萬元,之後有任何疾病伊自行負責(詳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當初原告二人並未講到如何分十六萬元,(詳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當時兩造已口頭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共十六萬元甚明,並不因未作成調解書面而影響其和解契約之效力,揆諸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元,此係可分之債,原告二人既未談及如何分十六萬元,即原告每人可分得八萬元。原告丙○○雖主張當時於調解委員會外談和解,有談及第三責任保險問題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顯難置信。況縱曾約定第三責任保險云云,則其後原告得否求領保險金,並不影響上開已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效力,況被告酒醉駕車早為原告所明知,縱有請領保險約定,亦因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而無從理賠,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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