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2號
97年度訴字第3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38、3868、41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於97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高鐵橋下;及於97年9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2之16號前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遭查獲:⑴先於97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盤查甲○○與其友人 劉宗龍 所乘坐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天門宮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查悉甲○○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另於97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口遭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再於97年9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2之16號前路旁,甲○○正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8月25日、97年9月18日及97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