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停車購物,因路邊已有1部車輛停在該處,丙○○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丙○○竟將其自用小客貨車與上述另部車輛併排停靠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待其購物完畢起步往左欲駛入車道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美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丙○○因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外側車道,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擦撞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致甲○○機車重心極度不穩而向左偏斜,其機車左側把手因而碰撞插入正在前方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煞車燈,甲○○因機車偏倒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僅稍留現場觀看甲○○將傾倒之機車牽至路旁,其可預見因其停車不當及貿然駛入車道而與甲○○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傷害,如未施以協助、救護,可能造成甲○○傷害程度擴大,然丙○○竟基於縱使有與甲○○發生擦撞而造成甲○○受有傷害仍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協助措施。嗣因乙○○及路人均有記下丙○○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交由警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伊有併排臨時停車,及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與車輛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停在外側車道上,下車購物完畢後發動引擎正要開出,但尚未偏出時就看到被害人甲○○之機車撞到乙○○之後車燈並摔倒,因為被害人撞到別臺車聲音很大聲,伊認為應該與伊沒有關係,伊才會開走,至於伊車子保險桿處之新的刮擦痕,應該是機車彈出後再擦撞到伊的車子所造成的,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2月27日、97年4月15日偵查中分別到庭結證稱:「我先撞到被告這臺8498-NE的車,他的左前方碰到我的右後方,我失去平衡才撞到2090-JJ的車」、「我人卡在乙○○的車子右後方方向燈,所以我不太可能先撞到乙○○再彈回去撞到丙○○的車」等語;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伊是往市區○○道的方向行駛,該處紅燈塞車,被告車子的左前側撞到伊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伊感覺被外力影響而重心不穩,傾斜前進才去撞到乙○○的車子,伊機車偏左倒下,機車左側把手撞進乙○○之汽車右後方煞車燈,伊左腳被機車刮到,腳就麻掉,伊機車倒在被告及乙○○2部汽車中間,該2部汽車距離不到1部汽車的長度,後來路人告訴伊是後方被告的車子擦撞到伊,並且記下車牌等詞。暨經證人乙○○於97年4月15日到庭結證:
當時伊開在內側等紅綠燈,被告開在伊右後方,在外側車道,伊下車查看,甲○○之機車已經倒在伊汽車後方,被告車子則在伊右後方,甲○○機車倒地介於伊跟被告2部車子中間等語;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伊在停等紅綠燈,聽到碰1聲,伊下車查看,發現甲○○的機車把手已經插進去伊車子的車燈燈罩裡面,甲○○將機車把手拉出來並停到路邊,伊有注意到被告之黑色休旅車,因為甲○○之機車與伊及被告的車子,3臺車相連在一起,甲○○的機車是夾在伊與被告車子的中間,伊才會特別注意到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的車子還在路旁,但車頭已經切到路中,被告的車子旁邊還有另1部車子停在路旁,伊前去將車子熄火,被告的車子就漸漸開離,因伊上車熄火來不及阻止被告離去,而在距伊約2、3公尺處,伊看到被告黑色休旅車之廠牌,且當時路人有告訴伊是該部黑色休旅車撞到機車,伊確定被告的車子有一部分是佔用到外側車道,伊停等在內側車道,而甲○○的機車是倒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的中間等詞明確。徵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原諒被告,且就案發過程之說明並無刻意擴大追究被告之責,反而為被告說情,而證人乙○○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素怨糾紛,渠等2人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渠等所為上開證詞至堪採信。
(二)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左前方保險桿下方處有道新刮擦痕跡,而證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係右後方車燈破損,此等車損情形核與證人甲○○、乙○○所述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下緣保險桿與被害人甲○○之機車先有擦撞,使被害人重心不穩向左偏斜才會撞到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情節相符。又證人乙○○下車查看時,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仍插在乙○○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內,係經被害人將機車把手拉出並將機車牽至路旁,已如前述,被害人之機車既係由被害人拉出並牽至路旁,何來機車遭碰撞後彈出之說。另被害人之機車傾倒後左側把手直接插入乙○○車輛之右後車燈,茲機車把手之高度係略高於汽車車燈之高度,本件機車應係左倒傾斜才會造成左側把手插進汽車右後車燈,倘被害人機車係向右倒傾斜,機車之左側把手端無可能得以插入汽車右後車燈內,是被告所述該機車係先撞到乙○○車輛後再彈出撞到伊的車子保險桿後向右倒下云云,核與現場跡證及車損情形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坦認伊有併排臨時停車,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地段分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外側車道邊線與路邊建築物距離約3.1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3.6公尺寬,內側車道寬度亦為3.6公尺,一般小客貨車車身寬度約1.7公尺,被告既然併排停車,而該路邊又已停放另1部汽車,則扣除另部汽車車身寬度、該部車與路邊間隙及被告汽車與該部汽車之間隙,被告停車後至少約有一半之車身佔據外側車道,又依證人乙○○所證內容,被告於案發時車身雖然還停在路旁(佔據部分外側車道),然其車頭已偏左切入外側車道內,倘被告係剛發動引擎而尚未移動車輛,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自後方而來,見此狀理應得以避開被告之車輛,而被告車輛除左前側下緣保險桿外其餘車身均無刮擦痕跡,顯見被害人機車已通過被告之中後段車身,又當時被害人之左側僅有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乙○○車輛,被害人自無須向右偏駛去擦撞被告之左前側,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併排臨時停車佔據部分外側車道,且於案發時有將車頭向左駛出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有該會97年3月28日彰化縣區970087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四)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9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彰美診所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警詢卷第13、22頁)。而被告於上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乙情,除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任意併排停車佔據外側車道,形成路障,妨礙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又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頭切入車道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機車受撞後重心不穩向左偏倒撞及乙○○之車輛,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雖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僅左前方保險桿有1小處刮擦痕跡,然被告坦承伊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受撞後倒地,被害人並將機車牽至路旁之情形,茲以被告停車位置已不當佔據車道,妨礙其他車輛之行駛,其又貿然將車頭駛入車道,而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又與被告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被告應得以預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並受傷乙事與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難脫關係,本件被告可得預見其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竟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未停車確認及施以必要協助、救護,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機車倒地受傷與伊無任何關聯而為前揭辯詞,當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罹此刑典,惟事後已迅即賠償被害人,本院認其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