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從事小型工程施作之承包為業,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日前其與非實際指揮施作之 廖品瑋 合夥向 謝秀櫻 承包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整修工程,並雇用 鄭爵翰吳政仲 2人在上址施工。甲○○於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4樓側面陽台指示鄭爵翰拆除水泥窗框時,本應注意設置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令鄭爵翰站立有墜落危險之馬椅樓梯上幫忙扶持水泥塊,鄭爵翰因重心不穩而逕從4樓高度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後俯臥於地面,同行作業之甲○○發現後,隨即前往察看,並打電話送醫救治,惟鄭爵翰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引致顱內出血,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6時死亡。又甲○○於鄭爵翰死亡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並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鄭爵翰之雇主,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胞兄乙○○及證人廖品瑋、吳政仲等人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各類刑案紀錄(通報)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簡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為被害人之雇主,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其雇用鄭爵翰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處所施工,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即令被害人站立高處施作,致使鄭爵翰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並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被害人之雇主,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安全,致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且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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