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五十八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途同路段反向而來,見狀後閃煞不及撞擊該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左下肢挫傷、右上臉皮挫傷、右胸挫傷、右膝撕裂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並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十、十一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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