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92年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8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5之32號之住所後方產業道路旁,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武將宮」旁田裡行竊時,遭員警逮捕,並經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遭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92年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8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起訴被告於97年8月25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9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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