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489號竊佔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林豐民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南投縣集集鎮「兆成砂石行」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後之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許可,竟擅自佔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925、1007地號土地南側之未登記土地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國有土地,竊佔面積達25
8.34平方公尺,供做「兆成砂石行」堆置砂石、通道之用;嗣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5月22日16時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時,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一)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被告自95年3月14日後之某日,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於竊佔行為完成當時,竊佔之犯行即成立,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係經減刑後,始有易科罰金之適用,此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竊佔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輕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豐民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