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A一九三四一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三三九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五二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CA一九三四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未收到上述公警局交字第ZCA一九三四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投遞人員擅自勾選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並非事實。由所附相片顯示伊主動告知地址,且多年郵件均有送達轉寄處所,伊願意以最低罰款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三三九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五二公里處,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單各一紙及舉發相片影本一張在卷足憑,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應足以認定。
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南投縣○○鎮○○里○○路○○○號,交由郵局投遞系爭舉發通知單,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單位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掛號函件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九○八二二號函文暨公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各一件在卷可稽。
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為公示送達。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固設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惟由異議人提供卷附之相片一張所示,異議人於戶籍地之外牆上記載「郵件請轉寄北勢里玉屏路一二二之七二號」,當表示該住址仍為異議人之「應為送達處所」,然原舉發單位未能善盡查明義務,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復未能再次究明異議人是否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逕為公示送達程序,是原舉發單位所為舉發通知單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
㈣、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提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