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並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芳美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乙○○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2)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工廠門口,乙○○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3)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芳美路交岔路口前,以上開其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同一支鑰匙,竊取 蕭志坤 所有並交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之際,因誤觸該部自小客車之警報器,戊○○聽聞警報器聲響而下樓查看,乙○○當場逃跑而未得逞。
(4)而乙○○逃跑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九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欲竊取 何啟昌 所有並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作為其逃跑之工具,然尚未發動機車之際,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四時五十分許,為其後追趕之民眾及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鑰匙三支。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1)、(2)之竊盜犯嫌,雖未經起訴,然既經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且合於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2)、(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2)、(3)、(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六○○○六八一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一○至一四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一五至一八頁、第三一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三○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一九至二一頁、第二七頁)。
(六)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鑰匙三支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三二頁、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3)、(4)所示犯行,均係著手竊取財物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3)、(4)所示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公訴人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3)所示犯行,與 邱定捷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自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3)所示犯行,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一)(3)所示(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3)、(4)所示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多次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3)二次竊盜未遂犯行,二次竊盜既遂犯行,而二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竊得車輛,業分別經被害人甲○○、丁○○領回;(4)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之四支鑰匙,其中三支鑰匙(見上開警卷第三二頁、上開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1)、(2)、(3)、(4)所示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附此敘明);至於另一支鑰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