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裁決案號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車號000–
252號重機車之駕駛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該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行經該路與經武路384巷口,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經警依採證照片,以上開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被通知人,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不服,於96年11月2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2月28日裁處罰鍰合計6,300元,並記違規點數計9點(詳如附表所示)在案,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3紙、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
11月29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50761號函附卷足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10月,接連收受3張闖紅燈罰單,違規地點均在同一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巷口,並由同一照相器所拍攝,然該路段係一倒Y字型的小小路口,竟連續有3個紅綠燈號誌並設置測速照相器,且在最後1個紅綠燈號誌上方裝設倒數器,往往令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混淆而不知該看哪個紅綠燈號誌,在遠處看向號誌時,下意識會以最後一個號誌為準,異議人係因該交通號誌混亂,導致闖紅燈,錯不在異議人,其號誌設置顯有不當;再者,異議人係於96年9月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從違規時間至舉發通知單送達隔了近1個月,員警處理時間顯然過長,致使異議人不知違規,而有後續兩張罰單。又異議人尚為學生,家中亦被列為低收入戶,突如其來的3張罰單及不當之分期制度,實令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述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在該地點之號誌為紅燈時有持續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舉發相片6張附卷可稽。而由本件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本件舉發違規時所拍攝相片內容觀之:⑴附表編號1部分,第1張舉發相片顯示,上述重機車駕駛人於96年8月
9日下午1時22分,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至與經武路
384巷交岔路口時,在黃燈(Y)已亮4.9秒轉為紅燈(R)3.9秒後,仍繼續前行,致攝得第2張照片,當時時間為紅燈(R)亮5.3秒,異議人重機車以每小時33公里(V)時速繼續前行。⑵附表編號2部分,第1張舉發相片顯示,上述重機車駕駛人於96年9月5日下午4時4分,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至與經武路384巷交岔路口時,在黃燈(
Y)已亮4.7秒轉為紅燈(R)49.6秒後,仍繼續前行,致攝得第2張照片,當時時間為紅燈(R)亮51秒,異議人重機車以每小時20公里(V)時速繼續前行。⑶附表編號3部分,第1張舉發相片顯示,上述重機車駕駛人於96年9月9日下午4時31分,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至與經武路
384巷交岔路口時,在黃燈(Y)已亮4.9秒轉為紅燈(R)26.5秒後,仍繼續前行,致攝得第2張照片,當時時間為紅燈(R)亮27.9秒,異議人重機車以每小時49公里(V)時速繼續前行。故異議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堪認定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係一倒Y字型的小小路口,竟連續有
3個紅綠燈號誌並設置測速照相器,且在最後1個紅綠燈號誌上方裝設倒數器,造成異議人混淆,只看最後一個號誌,異議人係因設置不當而違規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舉發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事件之員警 陳志勇 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經武路與鳳松路係屬於Y字型路口,經武路與該路384巷及與鳳松路的交叉路口各有1組紅綠燈號誌,異議人闖越的是經武路與384巷口那個紅綠燈,這兩組紅綠燈是由1個控制箱控制,所以時相變換是同時的,而經武與鳳松路口有兩組燈號,第1組燈號(即相片顯示之第2組燈號)係在經武路與鳳松路口之停止線上,另1組燈號(即相片顯示第3組燈號)係輔助燈號,時相都是同時的,應該不會有誤認之情形等語,核與被告自承該路段燈號時相係相同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路口號誌記錄1紙及現場號誌配置相片2張在卷可稽。則經武路與該路384巷及與鳳松路交叉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相既係相同而並無時差,異議人辯謂造成其混淆一節,即屬無據。況由本件違規照片顯示,其中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尚有與異議人同向之外線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妥當,而異議人駕駛車輛不可能不注意車旁其他車輛狀況,其早可知悉同向其他車輛均已因停等紅燈而停止前進,其卻仍執意前進,且異議人分別係在紅燈亮起後之3.9秒、49.6秒、26.5秒,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已如前述,其違規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異議人辯以: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一節。惟道路主管機關
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的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承此,縱異議人主觀認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惟異議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前進,不得闖越紅燈,且該路段與經武路384巷及與鳳松路之交岔路燈光號誌時相亦為一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㈢、異議人復辯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至舉發通知單送達隔了近1個月,員警處理時間顯然過長,致使其不知違規,而有後續兩張罰單等語。然按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時間係96年8月9日下午1時22分,舉發員警係於同年9月3日掣單舉發,並無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明定之舉發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質以處理時間過長一節,要不可採。況查,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按,則對於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豈能諉為不知其闖越紅燈之行為,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再者,異議人是否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僅涉及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要與異議人之後2次違規行為無涉,其上開置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P5A–
252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另稱:分期繳納一節,乃屬行政執行機關之職權,要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由│舉發時間案號│裁決案號及裁││號│││││及應到案日期│罰內容│├─┼────┼─────┼────┼──────┼──────┼──────┤│1│96年8月9│高雄縣鳳山│P5A–252│行經有燈光號│96年9月3日│高監營裁字第│││日下午1│市○○路與│號重機車│誌管制之交岔│高警交字第NJ│裁80–NJ9389│││時22分許│384巷口││路闖紅燈│0000000號;│572號;罰鍰│││││││96年10月3日│2,7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3點│├─┼────┼─────┼────┼──────┼──────┼──────┤│2│96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96年10月8日│高監營裁字第│││5日下午││││高警交字第NJ│裁80–NJ9403│││4時4分許││││0000000號;│785號;罰鍰│││││││96年11月7日│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3│96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96年10月15日│高監營裁字第│││9日下午││││高警交字第NJ│裁80–NJ9409│││4時31分││││0000000號;│575號;罰鍰│││許││││96年11月14日│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備註:因異議人於96年11月2日始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6年10月3日,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2700元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