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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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Q00二二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交路字第0九五000九0四八號函釋在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上第九號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OBU行駛ETC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Q000九0五號及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Q00二二一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及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未收到遠通股份有限公司補繳ETC通行費之通知單,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未進行催繳,伊曾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門市(即南投休息站)詢問如何補繳通行費,但該門市人員卻回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會寄發通知,而沒有當場讓伊補繳通行費,然伊僅收到繳交六百元罰鍰之通知書,確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書,而原處分機關卻要求伊繳交三千元罰鍰,實在難以接受,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申裝OBU行駛ETC車道誤闖行為,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Q00二二一八號裁決書、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監投字第0九六000五一0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六0七0四二九四號函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均各為一份)等附卷可稽。
(二)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指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雖因未申裝OBU行駛ETC車道而未經營運單位(指遠通公司)予以扣款,遠通公司可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然其處理程序應為:先由遠通公司依據高速公路局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並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此所謂之「依法」處理,應係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家正巷一之二號,未再搬遷乙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事務所電腦連線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臺北郵局以第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之上揭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配偶 吳進發 蓋章收受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總發字第0九六00三六九號函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北郵字第0九六一一00四四二號函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揆諸前揭送達規定,堪認上開補繳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無誤,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實有未申裝OBU行駛ETC車道誤闖行為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二行為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Q00二二一八號裁決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