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0、一0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敦成巷四十一弄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經警分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二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可稽。且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五九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
(五)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上揭前案記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因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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