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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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並無與柬埔寨籍女子 康芝雯 結婚之真意,竟與 官威成 (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以獲得官威成所交付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搭機前往柬埔寨,在當地與無結婚真意之康芝雯,於柬埔寨辦理假結婚後,再引進入境來臺,甲○○與康芝雯共同以此假結婚方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由甲○○向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進而持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向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警察機關將其等申請上開柬埔寨國籍女子來台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足生損害於前揭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審核管理居留證之正確性。 嗣官威成 再以此「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人士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自行覓得雇主後,媒介康芝雯給不知情之雇主 施武忠 ,並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十八之一號,施武忠經營之「見晴山莊民宿」地點工作。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該公文書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官威成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小利而惜以其名義辦理假結婚而使外籍人士來台工作,其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及外事機關滋生困擾,對社會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