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合計重量為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釋放出所。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溪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十八弄十三號內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合計重量為零點六三公克);且經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及殘渣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殘渣袋三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五九三○號)在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釋放出所。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有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因與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海洛因整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