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九六00四一九00號函檢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足佐。再參以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述甚明。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此外,並扣有吸食器一組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可資佐證,暨吸食器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絕毒癮,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九十五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一號及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竟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因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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