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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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參包(總淨重貳拾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參個(總重貳點貳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在酒店認識之朋友「 王偉至 」(另案偵辦)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三包(大麻煙草總淨重二○點二一公克;外包裝袋總重二點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三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三包(大麻煙草總淨重二○點二一公克;外包裝袋總重二點二○公克);
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四○九○號鑑定書,載明扣案物品三包經鑑定後,其內容物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查卷第四六頁);
㈣、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大麻藥物陰性反應(見偵查卷第四四頁)。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除去包裝後之總淨重達二○點二一公克,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十公克標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仍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煙草三包(總淨重二○點二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三個(總重二點二○公克),係用於包裹大麻煙草,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告持有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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