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於87年10月3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6日,並於92年1月31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0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5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8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7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街○○號2樓之住處,以使用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2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2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吸管1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⒉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累犯規定,無不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0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5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前述扣案之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均非係被告所有,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管等物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些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0年底某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惟查,茲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認定施用時間外,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加以減縮,是就該經減縮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再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