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LV側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不構成累犯),員警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五秒轉帳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元至甲○○帳戶內,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欲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犯罪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利得甚微僅數百元,已與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影本可參,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仿冒商標商品即仿冒LV側背包一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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