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紫色藥錠5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藥錠部分應更正為5顆(被告就此雖於偵查中自白:係購入6顆,本件查獲前已施用過其中1顆云云,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MDMA類藥物係呈陰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佐,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購入而持有之藥錠為本件扣案之5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337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95年2月間購買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藥錠,然其非法持有之犯罪狀態持續至95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按上所述,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毛重合計為
2.05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2級毒品數量,及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紫色藥錠5顆,確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