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債券代號:A8911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8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債券代號;A89110),面額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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