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麒麟」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一台,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1台、營業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玉麒麟」IC板1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度紅保管字第0059號扣押物品清單)、新臺幣288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度藍保管字第0350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