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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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80年11月21日起受被告僱用,於95年11月2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2600元,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定之聘用期間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72600×12×10=0000000),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