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偵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顯見其係因一時情激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 盧嵐新 於偵查中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偵查卷第2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39號被告林春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6鄰月眉潭
224號之5現居嘉義縣太保市○○路1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富於民國99年4月4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利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955號之全值薆經典美容館頭份店,欲透過該美容館店長盧嵐新找尋債務人 李溢洋 。詎林春富當時竟基於恐嚇犯意,於電話中對盧嵐新恫稱:「2小時之內沒有聯絡到李溢洋,24小時之內就把你經營的店砸掉」等語,致生危害於盧嵐新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盧嵐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春富前揭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林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嵐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恐嚇錄音光碟1片(附於卷末存放袋)。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且告訴人盧嵐新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量處其拘役20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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