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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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5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志鴻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美金800元是聲請人即被告何志鴻自籌向友人借用之款項,為自己所有,非「Tommy」囑託他人交付,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因其小腸曾被切除一部分,大腸被切除,需購買止瀉藥,請求將扣案美金800元諭知發還云云,
二、經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倘經法院諭知沒收,自無從再為發還之諭知,乃自明之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檢察官問:來臺灣的費用由何人支付?)Tommy;(檢察官問:關於你在臺灣的食宿費用Tommy是否有先拿錢給你?)有,他有給我900美金,昨天去飯店的時候花了100美金,其餘800美元還在我身上,錢是拿涼鞋給我的人在交涼鞋給我時一同給我的」等語(偵查卷第30頁),就其持有美金800元之來源供陳甚明,顯見確係因應允運輸毒品後所取得,乃因犯罪所得之物。嗣該扣押物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予以扣押後,聲請人始改稱係自籌之款項,可見係惟恐遭法院諭知沒收始變異其陳述,其嗣後改稱,委無可採。被告並因構成上開二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扣案之美金800元亦經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按。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宣玉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