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黃惠萍 相對人 黃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安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惠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安勝之監護人。
指定 吳綉月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安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為聲請人黃惠萍之弟,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黃安勝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黃惠萍為相對人黃安勝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吳綉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經詢問其姓名、生日、住址、家中有幾人、1份報紙多少錢、10元、100元可以買什麼等問題,其均答稱「不知道」,對於本院詢問其聲請人之關係、是否與阿嬤同住、阿嬤給伊多少錢及何人煮飯給伊吃等問題,則尚能正確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有過癲癇症,此外無重大生理疾病病史,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都是在特教班就讀。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但是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眼神呆滯,語意模糊,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於大多數問題都是回答不知道,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僅能書寫自己姓名,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之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經過智力測驗其總智商為4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㈡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對於問話能夠簡短回答,但是明顯對於人際互動較為畏縮,說話速度緩慢,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不知今日早餐吃過甚麼東西)、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不佳(100-7=不會),現實判斷能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但是尚能辨識身邊少數親人。㈢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可以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金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辦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乘自行車做為短途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合上述,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個案罹患先天性智能不足達中度以上,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計算能力、記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皆有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智能不足因為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院100年1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000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黃安勝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黃安勝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黃安勝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黃安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黃惠萍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安勝之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故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吳綉月係相對人之阿姨,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本院10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吳綉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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