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張加鳳
張加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張加基
張鴻文 張宏德 張鴻琳 張鴻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本院苗栗簡易庭起訴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20地號、16地號及25地號(重測前各為大湖段1-2、1-21、1-34、1-47)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已達成協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並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圖。上開協議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案件承審受命法官,於9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用心協調而成,協議附圖則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本院95年訴字第326號判決審理時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而製,故依附圖所示內容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屬合法、可能且確定,為此依前開兩造成立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1、20、16、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㈠編號1-21(C、D-1、D-2)土地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加基所有,編號1-21(A)土地橘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滿所有,編號1-21(D)土地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文所有,編號1-21(B)土地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琳所有,編號1-2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上訴人張加財、張加鳳、被上訴人張鴻文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土地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加基所有。㈡1-3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歸被上訴人張宏德、張鴻滿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1-47土地(
B)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琳所有,編號1-47土地(A)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加基所有,編號1-47土地(C)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文所有。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9年2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又於100年1月7日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
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199,366元(上訴人亦據此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 溫耀源
法官楊中琪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