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春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某稻田附近小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1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15號前某處,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春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10日編號KH201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簡易快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8、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
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99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潘春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後,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固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發布通緝,至100年1月15日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0年1月11日100年屏院惠刑樂緝字第4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100年1月15日緝歸字第1819號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42、6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顯與自首要件未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陳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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