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士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VP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即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汽車車道上,行至該路段與忠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臺26線南下29.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有 鄭宗雄 拖著推車載運垃圾由忠孝巷方向欲橫越該路口,欲至南灣路南下車道之機車道與汽車道間安全島所擺放之垃圾車廂倒垃圾,詎因張士亭前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部位撞擊鄭宗雄及其所拖之推車,鄭宗雄之頭部因而撞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因不治而死亡。張士亭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宗雄之妻 郭金霞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士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士亭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鄭宗雄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郭金霞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採證照片26張、鄭宗雄之南門醫院99年8月5日第7953號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8月6日診E892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月6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書、99甲字第14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9年8月10日恆警刑溪字第0990012413號函暨所檢附之鄭宗雄相驗照片2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外觀採證照片14張(見相字卷第4至7、12、14至26、29、30、39、43、45至50、52頁、恆相字卷第4至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士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士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路面狀況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鄭宗雄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張士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宗雄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士亭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士亭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10-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鄭宗雄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鄭宗雄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後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鄭宗雄之家屬即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並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士亭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就與被害人鄭宗雄之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