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62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請求利息,請補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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