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號被告張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37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凌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自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臺北港某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490巷10號原住處。嗣於同日(11)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122.3公里南向處,因油料用盡停車路旁,經警盤查後發現滿身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2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明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10日駕車至臺北放完鴿子後,再駕車返回臺中,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因車子沒油停車後,始飲用公賣局產品參茸酒兩大口,另有向警表示是剛才飲酒,並無酒後駕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維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參茸酒酒精度為28.5%,有該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僅飲用參茸酒兩口,竟仍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酒精度、飲用量與酒測值顯不相當,另被告在盤查、酒測、詢問時,均未表示停車後飲酒,業據證人王維國於偵查中所陳明,復有99年12月11日凌晨4時18分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另陳明該2日駕車行程,顯見其記憶清晰一情,則被告如有停車後飲酒,衡情豈有在記憶清晰之情形下,未對此有所表示,徒增受不利認定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