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詹雅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月10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5號附近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兒童谷○○(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自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騎出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詹雅惠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撞及谷○○所騎乘之腳踏車,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裂傷併腹腔出血等傷害。詎詹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谷○○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逸。嗣因當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肇事現場遺有1條塑膠壓條,經警方詢問修車場後,確認該塑膠壓條為自小客車所有,遂調閱該路口該時段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於清查該時段過往之所有自小客車,及調閱該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即逐一前往該時段過往自小客車車主之住所訪查,而詹雅惠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訪查之警員,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谷○○之父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谷○○、被害人谷○○之父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詳細資料畫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係00年出生,而被害人谷○○則係00年出生,有各自之年籍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於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際已然成年,至被害人谷○○乃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竟「故意」對兒童李○○犯肇事逃逸罪,從而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乃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之被害人係兒童,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此乃因該條自首減刑之立法本旨,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後,在現場有遺留塑膠壓條,經警方詢問修車場後,修車場表示該壓條為自小客車所有,警方即調閱該路段的監視器,清查自小客車,並將該時間所有自小客車車籍調閱出後,準備逐一至車主家裡訪查,被告係第1個訪查對象,經詢問,被告即查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應認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人以前,不逃避裁判而自首,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均應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交通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因而造成被害人即兒童谷○○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更屬可議,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犯行,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