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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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廖敏娟
代 理 人 蕭仁杰 律師
相 對 人 孫皓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二五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
字第五九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由鈞院106年司執字第2555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北簡字第5920號
),本件執行事件之內容,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6年
1月19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稱之機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
已於同日收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55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52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返還ScyFIXSF700微電流神經調節
(MCN)系統(下稱系爭機器),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592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執
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即系爭機器之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有相對人106年1月11
日陳報狀(見本院司執卷),以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
35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按。故本院認為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機器,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取回系爭機器所受損害為上開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3,400
元(計算式:156,000元5%3年=23,400元),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