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培良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朱錦河
被   告 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
,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6
日至104年7月25日、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
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水電材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25,861元、309,813元、216,089元,總計被告積欠貨款
851,763元(計算式:325,861+309,813+216,089=
851,763),嗣被告僅於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24日
以匯款方式清償250,000元及300,000元後,即未償還其他
款項,尚積欠301,763元(計算式:851,763-250,000-
300,000=301,763)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1,76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卷第10-15頁)為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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