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彥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彥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彥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經濟狀況小康,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貪圖欲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被告施彥培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7日1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發現好市多賣場內架上所陳列販售之PNY32G隨身碟,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先以美工刀將陳列架上之PNY32G隨身碟2組(每組含隨身碟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589元)之包裝盒割開後,再以徒手竊取該盒內之隨身碟4支並放置在其所穿著之外褲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好市多賣場店員 陳淑敏 察覺施彥培涉嫌行竊,旋即在好市多賣場出口處將施彥培攔下並報警處理,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施彥培,並扣得隨身碟4支及美工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彥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陳淑敏及 劉玲 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施彥培於犯罪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欄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好│││及現場查獲照片│市多賣場陳列架上PNY32G隨││││身碟2組(共計隨身碟4支)││││。│├──┼───────────┼────────────┤│4│扣案之美工刀│佐證被告施彥培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