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蕭明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蕭明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12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12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載「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店家送貨,蕭明芳於同年月8日清晨5時50分許,自前揭送貨地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返回公司,」,應予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車型不詳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店家送貨,嗣於同年月8日清晨5時50分許卸貨完成,即自前揭送貨地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返回公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蕭明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3分對蕭明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至蕭明芳騎乘、駕駛車輛時間,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66
7毫克(計算式:0.21+0.0628X4.8833=0.51667MG/L),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21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3年9月8日2時許,警員係於同日6時53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4小時5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1667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X4.8833≒0.51667MG/L);徵諸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認其有腳部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形。據上,被告經警員施以上開測試,有不合格之情事,可認被告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3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上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12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12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推算其於服用酒類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6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追撞 張強貿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及張強貿車上搭載之被害人 雲雅琪 受有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張強貿及被害人雲雅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亦有交通事故和解書2紙附卷為憑,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運輸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69號被告蕭明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翌(8)日凌晨2時許,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店家送貨,蕭明芳於同年月8日清晨5時50分許,自前揭送貨地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返回公司,而於同年月8日清晨6時
24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大漢橋往五股方向下橋處時,不慎駕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強貿所駕駛、車上搭載雲雅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致雲雅琪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部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蕭明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強貿及雲雅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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