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亮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錐壹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尖錐壹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文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9行以下有關「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錐敲破汽車車窗致令不堪用後(附表編號1之毀損行為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錐1支,將附表所示車輛之前座車窗玻璃刺破,再戴上其所有之手套將車窗玻璃敲破毀損之(附表編號1之毀損行為未據告訴),復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以供照明之用」、第14行以下有關「而於上開機車內起獲行車紀錄器2臺及扣得手套1雙、手電筒1支,復由其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1段口草皮上起獲其所藏放之行車紀錄器2臺,並扣得其用以行竊之金屬製尖錐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查問其是否涉犯刑事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同意警員搜索上開機車,而於該機車內起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各1臺,並扣得前揭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旋帶同警員至新北市○○區○○○路○段與環河南路口之草皮上,起獲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各1臺,並扣得上揭金屬製尖錐1支,而自首接受裁判」、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有關「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應補充為「行車紀錄器1臺(廠牌:PAPAGO,型號:GS120)」、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有關「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應補充為「行車紀錄器1臺(廠牌:PAPAGO,型號:PIPRO)」、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有關「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應補充為「行車紀錄器1臺(廠牌:VOSONIC)」、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有關「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應補充為「行車紀錄器1臺(廠牌:MARBELLA)」,另證據欄有關「查獲贓物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18張」,並補充「被告沈文亮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尖錐1支,係被告持用以刺破車窗玻璃,可見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核被告沈文亮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毀損他人物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竊盜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等規定後,行為單複數之概念亦有必要視具體個案重行理解,要非當然拘泥於過往,在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毀損他人車窗玻璃為方式,進入車內而完成竊盜行為,其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與行竊車內財物間,乃係基於行竊車內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且前後著手實行階段具有事理關連性,行為堪認係屬局部同一,是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而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中,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按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騎乘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查問其是否涉犯刑事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同意警員搜索上開機車,而於該機車內起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車紀錄器,並扣得前揭手套及手電筒,旋帶同警員至新北市○○區○○○路○段與環河南路口之草皮上,起獲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車紀錄器,並扣得上揭金屬製尖錐,復坦認犯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且證人 羅仲良 、 沈川豐 、 郭禮銘 、 陳姵勳 於警詢時亦陳稱渠係經警通知,始知財物遭竊等語明確,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次查,綜觀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其竊取如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之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之失竊,若非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此等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至現場起贓查證,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等犯行之難度,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予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顯見其品性素行之不良,又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兇器破壞他人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尖錐1支、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俱係被告所有供前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告沈文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110日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錐敲破汽車車窗致令不堪用後(附表編號1之毀損行為未據告訴),再開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3年6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疏洪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上開機車內起獲行車紀錄器2臺及扣得手套1雙、手電筒1支,復由其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1段口草皮上起獲其所藏放之行車紀錄器2臺,並扣得其用以行竊之金屬製尖錐1支。
二、案經沈川豐、郭禮銘、陳姵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文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中之自白│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羅仲良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詢之證述│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沈川豐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詢之證述│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郭禮銘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詢之證述│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勳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詢之證述│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事實。│││領保管單4份,查獲贓物││││照片8張││├──┼───────────┼────────────┤│7│扣案之金屬製尖錐1支、│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上開物品│││手套1雙、手電筒1支│行竊之事實。│└──┴───────────┴────────────┘
二、本件扣案之金屬製尖錐1支足以毀壞堅固之車窗,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所謂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沈川豐、郭禮銘、陳姵勳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係在竊取車內財物,與其加重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上開毀損與加重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金屬製尖錐1支、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1│103年6月4│新北市三重區環河│羅仲良、│車號00-0000號自│││日凌晨3時│南路編號第5號停│ 羅弘鉦 │用小客車車內之行│││30分許│車格││車紀錄器│├──┼─────┼────────┼────┼────────┤│2│103年6月4│新北市三重區環河│沈川豐、│車號0000-00號自│││日凌晨3時│南路編號第163號│ 蔡永益 │用小客車車內之行│││35分許│停車格││車紀錄器│├──┼─────┼────────┼────┼────────┤│3│103年6月4│新北市三重區環河│郭禮銘、│車號0000-00號自│││日凌晨3時│南路編號第231號│ 孫維璘 │用小客車車內之行│││40分許│停車格││車紀錄器│├──┼─────┼────────┼────┼────────┤│4│103年6月4│新北市三重區環河│陳姵勳│車號00-000號營業│││日凌晨3時│南路與疏洪東路旁││小客車車內之行車│││45分許│新闢道路上││紀錄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