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毓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毓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毓誠(原名 連毓晟 )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商職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連毓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酒醉昏迷摔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受傷之連毓誠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毓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628毫克,此為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102年5月31日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至遲應為同日15時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2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偵查卷第5頁、第29頁反面),而員警係於同日16時11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則被告酒後開始騎車至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11分鐘,則依前揭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4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x1.18hr≒0.584MG/L),已超過前揭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對於飲酒後騎車至新海橋後之行車方向完全不記得,我整個喝醉了,騎到一半就沒有意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酒醉意識不清致自行摔車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