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旭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劉旭晟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劉旭晟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89年3月1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4月5日執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依法視為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第23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6月、10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第44行以下有關「於103年4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48行以下有關「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055公克)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劉旭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3年4月12日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用餘之海洛因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海洛因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足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
05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3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被告劉旭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1)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簽結,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3)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3)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4)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就上開(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就上開(3)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上開(2)、(3)部分之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與上開(4)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5)又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4)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6日入監,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4月12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旭晟於警詢│關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與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與員警││││ 許智凱 之職務報告││├──┼────────┼───────────┤│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