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2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梨宗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ꆼ收入部分:相對人從事直銷平均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64
4元;另平均月收入1,000元,其來源竟來自壽險保單月領額,而非工作收入,實難認合理。相對人尚有工作賺取收入之能力,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且相對人過去曾從事推拿師平均月收入至少為5萬元(60萬÷12月=5萬)。相對人既有推拿專業,有工作獲取收入能力,請鈞院從嚴審酌其收入之合理估值,以避免有惡意相對人故意不努力工作降低收入,而可投機為更生免除債務責任。本件相對人約有199,729元之保單價值,應解約作為加計更生方案清償。
ꆼ支出部分:相對人就個人支出至多僅以政府公告之民國10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以內,方為適當,故相對人原所列每月支出合計13,656元,已然過當。
ꆼ相對人獲取工作收入至少平均每月5萬元之能力,扣除每月
最低生活支出12,439元,每月尚應餘有37,561元之可處分所屬,再加計保單解約後之可處分所得為199,729元,更生履約期間可用以更生清償債務之可處分所得高達2,904,121元(37,561元×72期+199,729元=2,904,121),依更生債權表列無擔保債權總額6,022,751元,預估提出清償比例可達4
8.22%,而本件相對人僅提出清償總額959,760元,清償比例
15.94%之更生方案顯差異過鉅,難認合理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ꆼ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相對人所提99-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所提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卷第33-35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卷第364頁、第371-372頁)附卷可稽。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1,644元【(103年1月至7月之直銷收入共計4,508元(2,562+680+1,266=4,508),平均每月644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還本保單每5年6萬元之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卷第285頁、第317-372頁】,以1個月為1期,共償還72期,每月清償13,330元,其收入確不足支應清償債務及必要生活費用13,656元(含房租5,000元、勞健保2,743元、水電瓦斯費563元、食品4,000元、車費750元、日用品300元、手機300元),而相對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相對人表示,不足支應部分由配偶 蘇藝莉 支付,並提出由配偶每月繳納房租之匯款明細單,並由配偶擔任保證人,提出總清償金額為959,76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卷第42-46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卷第287頁)。況且,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約199,729元(新光人壽80,760+南山人壽867+全球人壽118,102=199,729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卷第128-129頁、第136-137頁、151-152頁),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骨灰室三室使用權及骨灰室所對應之土地持分○○○區○○○○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權利範圍:41萬分之3),該土地及骨灰室使用權於10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一拍土地所定底價為15萬、骨灰室使用權底價為61萬至81萬,無人應買,拍賣程序至102年6月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分為甲乙丙三標,三標總價加總共為420,000元,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卷第291-295頁),因此,骨灰室使用權及土地之價值,以第一拍所定底價共76萬元(即土地15萬元、三室骨灰室使用權61萬元)為估價基準。綜上,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加計財產之清算價值後之餘額約為959,729元(199,729+760,000=959,729),而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59,76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百,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相對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足見相對人已盡其所能償債,總清償金額為959,760元,清償成數為15.94%(更生債權為6,022,75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ꆼ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15.94%,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13,330元,清償總額為959,76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022,751元之15.94%,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