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黃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罪,尚未執行);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乙罪於101年
3月21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於101年3月26日因易科罰金出監(惟甲、乙兩罪符合數罪併罰情形,仍應待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得謂甲、乙兩罪均已執畢,是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於103年8月7日2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6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ꆼ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刪除。
ꆼ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偉傑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11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3年8月20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725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被告黃偉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於101年3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及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7日為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725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